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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法律汇编

蒙古国领事条例

蒙 古 国大呼拉尔


蒙古国领事条例
 

 

一、领事机构的任务、组成及构成
 

 

    1.蒙古国领事机构为外交机构的组成部分,其任务是在境外保护蒙古国及其公民、法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2.领事机构协助蒙古国与外国发展友好关系、拓宽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人道主义交往、旅游。

    3.领事机构执行领事关系方面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4.领事机构由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的领事部、总领事馆、领事馆、领事代表处组成。

    5.领事机构在活动中遵守蒙古国宪法、外交机构法、其它法规文件、本条例和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尊重国际惯例尺度。

    6.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蒙古国法律规定另行规定的,则遵守国际条约。

    7.领事机构在蒙古国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驻在国的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首脑领导下开展工作。

    8.驻在无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的国家的领事,经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同意,在与驻在国互相协商基础上,可以行使蒙古国外交代表的职责。

    9.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的领事部由总领事或领事级外交人员负责;总领事馆、领事馆、领事代表处由总领事、领事、领事代表领导。

    10.领事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全权;如与蒙古国和驻在国法规不相抵触,领事可执行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它任务。

    11.由国家大呼拉尔根据政府提交的报告确定领事机构的等级、位置;由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确定领区。

    12.领事机构使用按确定样式制作的印章。

    13.领事机构悬挂用蒙文和驻在国官方文字书写、带有国徽的牌匾。

    14.领事机构所在建筑物和公车上悬挂蒙古国国旗,领事机构首脑办公室内放置蒙古国国旗。

    15.领事包括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表。

    16.领事官员包括领事馆首脑、领事、副领事、领事代表、领事馆秘书、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中负责领事问题的外交人员。

    17.领事馆工作人员包括在领事馆工作的服务人员和技术人员,他们属于国家服务公务员。

 

二、领事机构的法律地位及领事任命规定

 

    1.领事官员为国家专门公务员,隶属于蒙古国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

    2.领事官员仅为蒙古国公民。

    3.由蒙古国政府任命蒙古国总领事,由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秘书任命其它领事官员。由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为领事官员颁发领事证书或与其等同的文件。

 

三、领事行使权力的规定

 

    1.领事在驻在国发给许可(驻在国领事证)之后开始行使领事权力。

    2.领事无法履行职责或临时不在位时,可让该领事馆其他官员、驻在国的蒙古国其它领事馆官员或蒙古国驻该国外交代表机构的一名外交人员履行领事职责。

    3.领事有义务在领区内巡回工作。

    4.领事就领事活动相关所有问题与该国的国家、政府和领区内主管机构联系。

    5.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负责领事问题的司(办公室、局)与有关机构共同审查在领事官员、领事馆工作人员在活动方面产生的申诉并做出结论,必要时可连同把该人召回的意见提交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处理。

    6.领事须经蒙古国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和驻在国同意方可履行别国的领事职责。

 

四、领事在与蒙古国公民、法人有关问题上的职责

 

    1.领事有义务遵守蒙古国和驻在国法律法规,遵守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协助保护蒙古国公民、法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2.领事接受公民书面的申请、请求、申诉,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领事采取措施保护蒙古国公民、法人被侵害的权利。

    4.领事对领区内常住和暂住的蒙古国公民进行公民登记。

    5.领事协助蒙古国国家机构代表和因公出差的蒙古国公民执行公务。

    6.领事向蒙古国公民解释介绍驻在国法规和该国的风俗习惯。蒙古国公民履行与其旅行、移居相关的领事决定。

    7.领事要协助向领区内蒙古国公民解释介绍蒙古国新出台的法律规定和组织本国贸易、经济、文化、科学、艺术、宣传等活动。

    8.蒙古国公民因本人不在、没有代表人或其它正当原因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领事有权不经驻在国相关机构专门委托作为其代表。此代表行为延续至该公民有其代表人或有能力保护自己权力和合法利益。

    9.领事根据蒙古国法律规定,对在外国居住的蒙古国公民进行征兵登记,并把是否对适龄蒙古国公民征兵的问题提交相关机构处理。

 

五、领事在履行蒙古国案件登记、调查和检察机构、

法院交给的任务方面的职责

 

    如国际条约和驻在国法规未禁止,则领事根据蒙古国法律规定,就蒙古国公民问题履行蒙古国案件登记、调查和检察机构、法院交给的任务。

 

六、领事在看护、收养、监护问题方面的职责

 

    1.领事负责登记收养的在外国常住的蒙古籍儿童,接受希望收养蒙古籍儿童的蒙古国和外国公民的申请,填写蒙古国婚姻法规定的文件并转交主管部门、官员处理。

    2.在收养无效的情况下,领事有义务根据蒙古国婚姻法规定保护该儿童的权利。

    3.领事为领区内无父母抚养的蒙古籍未成年人和因健康原因无权利义务能力的蒙古籍成年公民确定监护人、看护人时,遵循蒙古国婚姻法规定。根据驻在国法律确定了监护人、看护人的,如不被蒙古国法律禁止,则视为有效。

 

七、领事在蒙古国公民财产问题上的职责

 

    1.蒙古籍公民去世后如留有遗产,则领事根据驻在国法律规定采取保护该财产的措施。如该遗产的全部或部分为易损坏变质物品,或者保存该物品需花费大量费用的,则领事根据驻在国法律规定将该财产变卖,并将所得款项汇给继承人。

    2.领事负责接受应移交给在蒙古国的继承人的遗产,并根据驻在国法律规定处理其保护、移交、继承的问题。

    3.领事可根据蒙古国公民的要求,为其保管金钱、贵重物品、有价证券、文件。

    4.被保管财产者去世的,则遵循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理保管、保护、继承该财产的问题。

    5.如发现在非驻在国的其它地区居住的蒙古国公民继承的财产,则立即将该遗产和继承人情况向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报告。

 

八、领事在被逮捕、被拘留、正在服刑的蒙古国

公民问题上的职责

 

    1.领事负责保护作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被拘留、或正在服刑、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公民权利和自由受到其它形式限制的蒙古国公民的权利,并对是否遵循驻在国法律和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监督。

    2.领事有义务监督权利被限制公民所处条件是否符合健康和卫生的要求,其是否受到公正合理的待遇;有义务保护该公民名誉;有义务根据关心者或其本人的要求使之对其进行探视。

 

九、领事在护照、签证问题上的职责

 

    1.领事有权发放、控制、保管护照,同时根据与蒙古国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对本国普通护照的颁发、延期、吊销和登记以及发放回国证明,有关的主管部门通过的条例和细则,有权向蒙古国公民发放护照、办理延期和吊销以及发放回国证明。

    2.领事根据蒙古国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和与发放蒙古国签证相关的主管部门通过的条例和细则,可办理签证、延期、吊销和更改签证。

 

十、领事在国籍问题上的职责

 

    1.领事负责接受领区内居住人员提出的蒙古国公民国籍问题申请,并转交主管部门和官员。

    2.领事负责检查提出公民国籍申请人的文件,查明其身份,连同明确意见以公文形式送往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并将副本送往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如申请和其它有关文件以外文书写则附上正式译文。

 

十一、领事在登记公民家庭情况问题上的职责

 

    1.领事根据蒙古国法律规定进行蒙古国公民家庭状况登记。

    2.领事负责接受在外国常住的蒙古国公民提出的更改公民家庭状况登记、恢复被毁记录、更换姓名的申请,并交由主管部门、官员解决。

    3.领事进行公民家庭状况登记时,遵循蒙古国公民登记法和与境外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进行公民家庭状况登记有关的主管部门出台的条例和细则。

 

十二、公证服务

 

    1.领事以蒙古国公证法和主管部门通过的进行公证的细则为指导,办理下述公证:

      1)证明除涉及蒙古国土地关系合同以外的其它协议(合同、遗嘱、委托书等);

      2)证明继承权、遗嘱;

      3)出具继承权证明;

      4)证明家庭成员间共同和部分占有财产中所分份额的占有权;

      5)证明文件全部或部分副本真伪;

      6)证明文件签字真伪;

      7)证明文件译文真实。

    2.公证服务在蒙古国领事机构办公楼进行。必要时,公证服务可在其它地点进行。

    3.进行公证服务的领事有义务保守公证服务相关秘密。

    4.申请人支付公证费后发给其公证书、公证文件。

    5.如有要求出具补充信息、文件或检查文件,则依蒙古国法规可以推迟进行公证。

    6.申请人进行公证服务的领事当面,在进行公证的协议、申请及其它文件上签名。在领事不在的情况下在协议、申请及其它文件上签名的,则该人自己证实文件上的签名。

    7.进行公证服务的领事为预防滥用公证,有义务介绍公证产生的后果,并向公证申请人解释其权利与义务。

    8.领事不可就其本人及与其家庭成员、直系、旁系亲属有关问题进行公证。

    9.领事用蒙语书写公证文件。

    10.公证申请人不懂书写文件的语言的,则为其翻译该文件原文。

    11.如进行公证服务会违背蒙古国法律规定的,则领事拒绝提供该服务。

    12.如认为申请进行公证的文件违背蒙古国法律规定和国际条约,或其内容有损国家利益或有损公民名誉的性质的,则领事可不予受理。

    13.应向申请人说明拒绝提供公正服务的根据和原因,如不服,应向其解释提出申诉的规定。

    14.进行公证服务时,依照蒙古国法律规定和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使用外国法律准则。

 

十三、领事认证

 

    1.领事对领区主管部门官员参与制作或由其出具的文件、证书进行认证。

    2.蒙古国法律规定、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无另行规定的,则蒙古国各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具有领事认证的上述文件、证书进行审核。

    3.由蒙古国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制定领事认证的规则。

    4.如认为文件和证书违背蒙古国法律规定,或其内容有损国家利益或有损公民名誉性质的,则领事不予认证。

 

十四、领事规费

 

    1.领事服务申请人依照蒙古国印花税法缴纳在蒙古国境内外进行的领事服务费。

    2.根据对等原则,可按该国向蒙古国公民收取服务费等额标准确定领事服务费。

 

十五、领事在蒙古国公民航空运输问题上的职责

 

    1.领事协助蒙古国民用航空器机长、机组成员、旅客与领区主管部门、个人的交往。

    2.领事在民用航空运输问题上享有以下权利:

      1)就民航班机上发生的案件、事件方面向民用航空器机长、机组成员提出具体问题并取得答复;

      2)必要时,采取对民用航空器机组成员、旅客进行治疗或遣返回蒙古国的措施;

      3)根据与民航相关的蒙古国法律规定、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接受、制作和证明任何文件。

    3.领事在自己领区内发生蒙古国民用航空器失事、迫降的情况下向其机组人员、旅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4.在保护证明失事或迫降航空器及其行李和发生事件的证据方面,领事采取取决于自己一切措施,并协助调查此事件的主管部门官员。

    5.根据民航方面的蒙古国法律规定、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助民用航空器机长执行任务。

    6.必要时,领事有权通过返回蒙古国的本国民用航空器遣返蒙古国公民、发回邮件、行李和货物。

    7.领事在与公路、铁路、水路运输相关的问题上遵循本章规定。

 

十六、领事在兽医、卫生检查问题上的职责

 

    1.当领区内发生烈性传染病、戒严时,领事应立即向蒙古国主管健康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报告戒严区域、疫情和驻在国有关部门采取的措施。领事可向蒙古国关心此事的其它机构通报情况。

    2.领事通知已取得进入蒙古国许可的公民在进入蒙古国时必须出示进行疫苗接种的国际证明。

    3.当领区内发生人、畜烈性传染病、出现农牧业害虫、牲畜、(活)动物大量染病或出现疾病传播危险时,领事应立即向蒙古国主管食品农牧业事务、健康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报告。

    4.领事通知已取得进入蒙古国许可的公民在进入蒙古国时必须出示牲畜、(活)动物及其原料和食品取得的兽医证明,并向其说明蒙古国在动植物检疫、卫生方面的法律规定。

 

十七、名誉领事

 

    1.蒙古国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与外国协商的基础上,可通过任命名誉领事履行部分领事职责。

    2.名誉领事可以是蒙古国公民或外国公民。

    3.根据蒙古国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的规定协调名誉领事的工作。

    4.名誉领事不算作蒙古国国家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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