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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法律汇编

蒙古国海关法

蒙古国大呼拉尔
 


蒙古国海关法
 

 

公布日期1991.1.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蒙古国海关法的宗旨
  为了在蒙古境内实施海关政策,以维护蒙古国的独立、利益和本国生产,促进扩大同各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其它方面的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海关法协调的关系
  本法用于协调以下关系:实行统一的关税和海关收费政策,编制海关统计,同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作斗争,对进出口和经过蒙古国国界(以下简称“进出境”)的货物、行李、物品、精神产品、牲畜、动物、植物、货币、外汇和其它贵重物品、国际邮件(以下简称“货物”),以及飞行器、火车、汽车、轮船、奋力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运输工具”)等各类运输工具实施监管和检查。
  第三条 蒙古国海关法规和国际条约
  一、蒙古国海关法规由本法和与本法相适应的蒙古国其它法律文件构成。
  二、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如有与本法不同的规定则按照国际条约中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蒙古国关境和关界
  一、蒙古国关境即为蒙古国领土。  
  二、蒙古国国界凡有明显标志线,自由贸易区、海关保税仓库同关境隔离的称为关界。

第二章  海关检查

  第五条 进出境货物和运输工具
  一、对于进出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应在边卡和边境口岸(以下简称“边境口岸”)的地点接受监管和检查后放行。
  二、在未设海关机构的口岸,如必需进出境货物和运输工具须征得中央海关管理机构同意。
  第六条 禁止或限制某些货物进出境
  某些货物在必要时可根据蒙古国政府的决定限制或禁止进出境。 
  第七条  海关申报
  对进出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按海关机构制定的表格填写报关单。
  第八条 海关监管和检查
  一、对进出境的旅客、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海关登记和监管检查;如确有依据,海关国家检查员可通过对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的检查实施海关监管与检查。  
  二、在未设海关机构的地点必要时可委托代表来实施海关监管和检查。
  三、在实行海关监管和检查时,可使用专用器具,并可进行复查。
  四、货物和运输工具所有者及其委托代表都有义务做好接受海关监管检查的准备,检查时必须到场。
  五、货物和运输工具所有者及其委托代表只有在海关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被检查的货物进行装卸、包装、变换包装,移动运输工具。
  六、对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实行海关监管检查的规则,由中央海关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七、必要时,海关机构可与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一起对某些特殊货物,按章共同实行海关监管与检查。
  八、具有对外经济业务经营权机构的进出口货物,需接受海关监管与检查后允许进出境。
  九、对经由蒙古国政府授权机关发给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可凭相应许可证准予进出境。
  第九条 海关监管和检查的期限
  海关机构应在三天内完成对货物的监管和检查,对运输工具应在其时刻表时间内结束检查,如确有必要,也可延长上述时间。
  第十条 海关监管和检查后的货物的保管
  海关检查过的货物可存放在海关仓库或经过海关机构同意可交运输部门和货物所有者保管。
  第十一条 对运输工具的海关监管和检查
  一、对运输工具的海关监管和检查,应在有关运输部门商定的场地进行。如需运输工具停在商定场地以外的其他地方,运输部门和运输工具所有者应立即通知有关海关机构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二、运输部门或运输工具所有者在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时应向海关机构提供各种所需情况,并派代表到场为海关的国家检查员提供各方面的技术协助。
  三、对运输工具可在行驶中进行海关监管和检查,届时运输部门应为海关的国家检查员提供必要条件。
  四、禁止同一票据货物分离运输。
  第十二条 货物和运输工具临时进出境
  一、货物和运输工具在一年内返回或离开蒙古国国境的称为临时进出境。
  二、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货物运输工具临时进出境的期限可由海关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在外国领土上实施海关监管和检查。
  在互相商定的条件下可在外国边境海关监管区内实施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三章 关税和海关收费

  第十四条 关税
  一、对获准进出境的货物按照海关税率征收关税。海关税是把货物合同价折转为法郎——蒙古边境交货价,依据当天外汇牌价按海关税率计算。
  二、海关税率由蒙古国小呼拉尔批准。
  三、必要时,对国营企业和组织的进口商品除征收关税外可以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的百分比数额,以及征收范围和办法由蒙古国批准。
  四、货物所有者应向海关机构提交标明货物金额的单证。
  第十五条 免征关税的货物
  除蒙古国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免征关税:
  一、在蒙古人民和国境内所建外资企业和作为部门注册资本和生产所需的货物;
  二、运入蒙古国境内自由贸易区和海关保税仓库的货物。
  三、以利用国外订户的材料在蒙古境内生产产品和利用蒙古订户的材料在国外生产产品为目的而供应的货物。
  四、临时进出境的货物;
  五、因错运而返进出境的货物;
  六、用于人道主义援助和救济残疾人的货物; 
  七、经过蒙古国关境上空的货物。
  第十六条 海关收费
  一、办理海关登记、提供服务和保管存入海关仓库货物费用称为海关收费。
  二、由中央海关管理机构确定统一的海关收费。
  第十七条 关税和海关收费的支付
  一、关税和海关收费由海关机构征收。
  二、关税和海关收费由签合同人支付。
  三、海关机构可用相等金额的货物作抵押,作为交税和海关收费的保证。
  四、关税和海关收费可以用蒙古国同意接受的外汇支付。
  五、旅客免税进出境所带个人消费物品的数量,关税以及收费标准,由中央管理机构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章 海关自由贸易区和保税仓库

  第十八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和保税仓库
  一、在蒙古国关境内建立自由贸易区和保税仓库的问题由蒙古国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自由贸易区
  一、从蒙古国关境划分出来的可视为外国区的,用于蒙古、外国和国际机构在海关特殊条件下进行各种业务活动的地区称为自由贸易区。
  二、蒙古国建立自由贸易区时,将规定其界线和区别于关界的办法,以及自由贸易区业务活动的原则。
  三、对自由贸易区同外国和本国其他地区进行贸易的海关监督办法由蒙古国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海关保税仓库
  从蒙古国关境划分出来的可视为外国区的,用于在蒙古境内的外国、本国以及国际机构进行商品储藏、加工、小包装、修理等业务活动的场所称为海关保税仓库。

第五章 蒙古国海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海关机构的体制
  一、海关机构由蒙古国政府直属的中央海关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海关局、边境和内地的海关机构组成。
  二、中央海关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海关局边境海关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问题由蒙古国政府决定。
  三、向海关局和边境海关机构负责的关税区派驻海关代表、在参与涉外经济活动的企业和组织设立内地海关机构和委任海关代表的事宜由中央海关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海关机构的管理
  蒙古国境内的海关业务由中央海关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关机构的话动原则
  海关机构遵循的原则是:业务活动中严守法规,不受他人干扰,下级海关机构直接服从上级海关机构。
  第二十四条 蒙古海关工作人员
  一、享有蒙古国海关法规进行海关监管和检查的权利,接受任务的工作人员称为海关的国家检查员。
  二、海关的国家检查员是蒙古国行政当局的代表,根据有关法规接受任务,保护国家的权利。  
  三、海关的国家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使用防身武器。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需经国家总检察长同意并由中央海关管理机构制定。
  四、海关的国家检查员采用蒙古国政府制定的专业称号,穿着中央海关管理机构规定的制服。
  五、海关的国家检查员誓词:“作为海关工作人员我宣誓,在海关的监管和检查活动中只服从于蒙古国法律,不受任何人的干扰,遵循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如违背誓言;将失掉其作为海关的国家检查员的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承担责任。
  六、海关的国家检查员以特殊的纪律条令承担责任,该条令由蒙古国政府批准。
  七、海关委派的代表按照本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宣誓,并承担责任。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追究责任的依据
  一、对违反海关法规者视其错误以及非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程度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下列行为的属于违反海关法规,并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
  1.企图将货物和运输工具非法进出境的。
  2.货物和运输工具非法进出境的。
  3.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或限制的货物进出境的或企图进出境的;
  4.精神产品非法通过或企图进出境的;
  5.不向海关机构申报进出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不提供海关检查所需的单证,不按有关规章报关或谎报;
  6.未经海关机构同意,将正在接受海关检查的货物运走、卸下、换装、交换货物所有者,故意毁坏或更改包装和地址;  
  7.对临时进出境的货物,没有特殊理由未按规定期限返回者;
  8.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停在商定场地以外其他地方,并且未将此事报告有关海关机构;
  9.未经海关机构同意就将正在接受海关检查的运输工具开走;
  10.有意毁坏和消除海关机构在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打上的火漆铅封和标记;
  11.有意妨碍海关检查;
  12.抗拒或不执行海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要求;
  13.不按期和有意逃避交纳关税和海关收费;
  14.违反蒙古国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海关法规者承担的责任


  一、违反海关法规,但淌有犯罪性质,将承担下列责任:
  1.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处以没收与违法有关的货物或其货物总价值的 5%;
  2.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处以相关货物金额 10%的罚款,没收其货物,扣留其运输工具;
  3.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34项规定的,处以2000图格里克的罚款,并没收其
货物及精神产品;
  4.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5至12项规定的,处以1000图格里克罚款,如该事主系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者则处以2000图格里克的罚款;
  5.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13项规定的单位和公民每昼夜处以相当于货款 0.3%的罚款;
  6.发生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14项提到的违反海关法规的其它纠纷,则按相应的法规承担责任。
  二、本条第1款提到的承担责任措施由海关的国家检查员执行。
  三、没有特殊理由不按期缴纳罚款,将按照执行法院裁决的办法追缴。
  四、如认为是无根据的罚款或无根据的没收货物,可向行政和司法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没收运输工具
  如遇到运输工具所有者秘密使用其运输工具,非法运货进出境时,则将其货物和运输工具一并没收,如无法没收,则由当事人付款。
  第二十八条 没收的货物、没收或扣留的运输工具的归还
  一、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没收的货物及根据该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没收或扣留的运输工具,海关机构应在两个月内(易变质货物在七天之内)退给其所有者或其委托代表。如所有者在此期限内尚未领取或者未做任何表示,则按蒙古国法律规定的章程将其收归国有。
  二、同非法进出境有关而被没收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如在一年之内证实与此无关则应退还,如无法退还则按有关法律确定退款,由海关机构支付。
  第二十九条 与海关监管检查有关的物质责任
  对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的货物进行装卸、保管、转运所需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海关机构不予承担。
  第三十条 海关机构立案
  一、进行海关监督检查的海关国家检查员如认为将货物非法进出境或企图进出境者的行为具有走私罪的性质,可制作记录交给按蒙古国刑事诉讼法受理走私罪案件的公职人员。
  二、中央海关管理机构所属各海关局长、边境和内地海关负责人有权受理走私犯罪案件。
  三、与本条第一款提到的案件有关人员,如有不服,可在立案之日起两周内,如已在境外可于两周内向有关上级海关机构提出申诉。
    蒙古国小呼拉尔副主席:K.扎尔迪汗     蒙古国小呼拉尔秘书:E.其米德


    海关法附件一
              出口商品关税税率表
  序 号         商   品          %(百分比)
  l       牲畜、活动物                15
  2      肉和付食产品                 5
  3      肠衣                     10
  4      草和植物                   10
  5      各类矿石、原材料、精矿粉           20
  6      加工和未加工的皮张、毛类、裘皮        10
  7      绒                      20 
  8      原木                     10
  9      板材                     10
  10      废黑色金属、生铜、熟铜、有色金属       25


   

海关法附件二
            进口商品关税税率表
  序 号         商   品          %(百分比)
     l      食品                   5
         奶及奶制品                20
         砂糖、 方糖               20
         面粉                   10
         植物油                  10
         易醉饮料                100
         东升烟(烟丝)               50
         其它烟                 100
         盐                   100
         大米                   5
         咖啡                   50
         糖果、点心类               10
    2      日用百货                 15 
                绸缎                   40
                毛料                   20
                针织品                  20
                纺织和缝制品               20
                各类鞋                  30
                地毯及小地毯               30
    3      家用电器                 10
    4      家具                   30
    5      化工产品                 5
                各类建筑材料               5
                水 泥                  20
                生产设备和原料              10
                煤                    30
                纸                    10
                各类运输工具和动力工具          10
                摩托车                  40
                各类轿车                 30
                各种石油产品               10
                电子计算机和设备            100
                各种录音、录像设备           100
                各种零配件                10
                未列名的其他商品             15
    海关税率表注解:该税率适用于进行对外贸易、易货、边贸而直接通过蒙古边境的货物执行海关税率对各国商品一视同仁;各类儿童食品、服装免纳进口关税。

关于海关法的增改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蒙古国大呼拉尔根据蒙古国宪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l项作出决定:
    第一、将海关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和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和第二款分别修改如下。
  第十四条第一款
  “1.对进出境的货物按照海关税率表征收关税。关税按关税价核算。关税价由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第一和第六款:
  “1)在蒙古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机构用作注册资本的技术设备”;
  “6)用于残疾人的专用品及其生产所需设备、原料以及注明地址、用于人道主义援助或无偿援助的货物”。
.  第十七条第一款:
  “1、关税和进口货物营业税、特别税由海关机构征收”。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1.违反海关法规,但构不成刑事责任,则承担下列责任。
  1)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l、2、3、4、7项规定的行为的,将处以25000图格里克的罚款,并没收与违法有关的货物,如无法没收,处其货物等值的罚款;
  2)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5、6、8、9项规定的行为的,将处以25000图格里克的罚款;
  3)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10、11、12、14项规定的行为的,将处以2000图格里克的罚款;
  4)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13项规定的行为的,每昼夜处以关税和海关收费的0.3%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没收运输工具
  以非法进出境货物为目的,将运输工具作为掩体或运输走私品的,没收其运输工具,如无法没收,则由当事人付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1.对本法作抵押的货物,海关机构只保管两个月(对易变质货物限七日),如在此期限内未领取或者在海关验检过程中无货主,则收这些货物为国有”。
  第三十条第一、二款:
  “1.国家海关验检人员认为非法或企图进出境者的行为具有犯罪性质,则制作记录递交有权受理案件的海关公职人员;
  2.中央海关领导机构所属各海关局长、边境及其海关机构负责人有权受理案件。
  第二、将海关法第七条按下述内容修改,并增加第二、三款。
  “第七条、海关申报:
  1.进出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所有者按照中央海关领导机构制定的表格亲自填写报关单或按合同委托海关经纪人代写;
  2.根据企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履行海关经纪人任务由中央海关领导机构批准;
  3.海关经纪人代表企业和机构准确填写报关单,实行海关验检时有必须到场的义务。”
  第三、海关法第十条增加第六、七款,内容如下。
  “第六款:
  6、在下列情况下,应退还关税
  1)利用国外订户的材料在蒙古国境内生产产品和利用蒙古国订户的材料在国外生产产品为目的而供应的贷物;
  2)临时进出境的货物;  
  3)进口货物原样出口”。
  第七条:
  “7、关税的退还规定由政府决定”。
  第四、将海关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第l、2项合并为第1项,并按下列内容修改。
  “1)货物和运输工具非法或企图进出境的”;
  在本条第二款增加下述内容的第2项:  
  “2)更改海关验检所需的单证或申报不实的”。
  第五条、海关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四款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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