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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法律汇编

蒙古国汽油、柴油税法

蒙古国大呼拉尔

蒙古国汽油、柴油税法

执行日期:1995.6.6
 

第1条 法律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向汽油柴油课税,协调与向预算上缴该税有关的关系。
    第2条 汽油、柴油税的法律法规
    汽油、柴油税(以下称“税”)的法律法规由《普通税法》、本法以及与其配套出台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3条 纳税人
    在蒙古国境内从事汽油、柴油进口活动的各种资产类型的企业、单位、机关以及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的人(以下称“公民”)均为纳税人。
    第4条 课税汽油、柴油
    对以下汽油、柴油课税:
    1) 各种汽油;
    2) 各种柴油。
    第5条 计税标准
    根据本法第4条规定的进口汽油、柴油的具体数量确定计税标准单位。
    第6条 税额
    根据本法第5条规定的计税标准吨,每吨按下列额度课税:
    课税的汽油柴油                     每吨课税额(图格里克)
    正辛烷含量在90以下的汽油               20350
    正辛烷含量在90以上的汽油(经化验测定) 25700
    冬、夏柴油                             2140
    第7条 课税
    海关对每次运入蒙古国境内的汽油、柴油都将按本法第6条规定的税额标准课税。
    第8条 纳税与报告
    1.企业单位、机关、公民在所进口的汽油、柴油运抵蒙古国境内之日起30个常规日之内向海关缴纳该汽油、柴油税。
    2.企业单位、机关和公民应将进口汽油、柴油的季度报表在下个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之前、年度报表在次年的2月10日之前报送海关。
    3.海关要在企业、机关和公民缴纳的汽油、柴油税税金到帐后3个常规日之内将其上交国家中央预算。
    从该税收入中留作道路基金的比例由政府确定。
    第9条 法律的生效
    本法自1995年6月6日起施行。

    蒙古国家大呼拉尔主席 那.巴嘎班迪

    *本法收入了2001年11月17日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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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5/04/30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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